编者按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消防队收到火警,必需立刻赶往火灾现场,救助救起人员,回避险情,救火火灾。消防车救援是消防队的法定职责,当事人对消防车救援不道德有异议能否展开司法救济?本期启动时两个案例可供读者参照。案例出处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例一:2015年2月3日21时10分许,原告汝某出租的坐落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的电器仓库再次发生火灾。21时15分,安徽省利辛县 安徽省利辛县法院经审理指出,利辛消防大队在接警的过程中,不不存在推迟遵守法定职责的不道德。再次发生火灾的地方坐落于利辛县孙庙乡南头街西,距离县城有数十公里的路程。整个路程利辛消防大队行经用时49分钟,是在合理时间范围内,不不存在自由选择不合理的路线推迟遵守法定职责的不道德。
实行救火的 案例二:2016年7月10日2时5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主路学院桥上,车某驾驶员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经,原告徐某之子徐小某醉酒驾驶员小型轿车同方向由后驶向,与重型自卸货车左后部撞后起火燃烧。2016年7月10日3时03分02秒,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双榆树中队收到北京市消防局指挥中心派出命令处置本次事故后,立刻派出三部车辆前往事故现场。
3时08分04秒,双榆树中队向指挥中心报告车辆出场。3时16分,双榆树中队再度派出一辆水罐消防车到事故现场联合展开施救。由于无法证实事故的具体位置,双榆树中队的 一审法院指出,《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消防队收到火警,必需立刻赶往火灾现场,救助救起人员,回避险情,救火火灾。
本案中,徐某指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没及时赶往事故现场对火灾展开救助,造成其子徐小某丧生,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并未依法遵守法定职责。因此,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收到报警后否及时实行了救援工作,是本案应该审查的主要问题。《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对于消防队实行救援工作只做出了实质规定,拒绝消防队立刻赶往火灾现场展开救助。
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实行的救援工作否及时、得宜,必须通过双方当事人递交的证据和本院查明的事实综合展开评判。根据本案至此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从收到派出命令到到达事故现场,双榆树中队共用时约26分钟。
双榆树中队的消防车辆自由选择抵达事故现场的路线并无不悦之处;双榆树中队消防员在途中电话电话、证实事故现场具体位置的不道德也是必需、合理的。因此,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收到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并展开救援的过程中,遵守了立刻赶往火灾现场展开救助的法定职责,并无推迟和怠于遵守救助职责的情形。《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的宗旨是规范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行动,确保执勤战斗任务的已完成。
该条令第四十七条中首车驶向车库时间一般不得多达一分钟的规定,系由针对消防执勤人员的一般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且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向车库时否多达了一分钟。即使双榆树中队的首车驶向车库的时间多达了一分钟,单凭此一点就指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怠于遵守法定职责,违反了《消防法》防治火灾和增加火灾危害,强化应急救援工作,维护人身、财产安全性,确保公共安全的法律宗旨,以及《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中救人第一,科学施救的指导思想,同时亦无法确保执勤战斗任务及时、有效地已完成。徐某指出,根据消防站建设规划,消防站的服务范围不应保证在收到火警后,消防车抵达火场的时间不多达5分钟。而事故再次发生当晚,消防车辆抵达现场的时间却宽约半个小时。
上述规定是对于规划部门建设消防站的涉及拒绝,并非对于消防部门展开救助的强制性规定,无法早已确认消防车抵达火场必需限定版在5分钟之内;因此也不包含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怠于遵守法定职责的法定事由。故,徐某指出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收到火灾报警后并未及时遵守救火抢修的职责,出警不及时,造成徐小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爆炸后并未获得及时医治而丧生的诉讼主张没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依据,未予反对。一审法院据此裁决上诉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经审理后指出:公安消防部队实行的消防车及应急救援不道德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具有救助性质的不道德,并非遵守行政管理职权而实行的行政不道德。
徐某针对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的上述不道德驳回诉讼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判决上诉徐某拒绝证实海淀区公安消防支队在火灾中并未及时遵守救火抢修职责、出警不及时等不道德违法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二审法院裁决驳回上诉,保持一审判决。
律师评析: 《消防法》第四十四条是关于消防队分担消防车救援职责的的法律规定。前述两个案例中,原告皆指出消防队出警不及时、并未及时遵守救火抢修的职责,而导致原告的损失不断扩大,因此主张消防队怠于遵守法定职责。火灾事故具备突发性、破坏性,往往导致财产损失、人身死伤,从侵权行为法角度分析,导致火灾伤害是引起火灾再次发生以及火势不断扩大的事实,消防队的救助不道德一般与火灾伤害没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而从行政赴任角度分析,可以显现出法院的裁判观点也不尽一致,安徽亳州法院、北京市海淀区法院指出案件争议焦点是消防队否不存在怠于遵守法定职责的违法行为,而北京市高院指出公安消防部队实行的消防车及应急救援不道德是公安消防部队的执勤战斗行动,是一种具有救助性质的不道德,并非遵守行政管理职权而实行的行政不道德。笔者更加偏向于后者的观点,消防车救援虽然是消防队的法定职责,但是消防车救援同时是一种对他人的施救不道德,是一种法定的对全社会不特定主体的救助不道德。
消防车救援是在灾害再次发生时解决事故现场的诸多不利因素的十分专业的工作,在这种有利的作业环境中如果对救援人员苛以较轻的义务是有利于救援工作的,也不合乎法律的基本原则。因此,不应将消防车救援不道德划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对消防车救援不道德的监督和救济不应使用行政管理方式或专门机构监督,当前我国的消防机构正在改革,未来消防队将向专业化、职业化方向发展,作为消防消防车救援机构应该创建更为的完善的工作、监督及救济制度。作者简介 李福秋,男,硕士,律师、国家一级登记消防工程师、微信公众平台消防法律研究主编;原大连市公安消防局火调技术科工程师、大连市公安局公职律师,主要专门从事消防法制、地方法律及火灾事故调查等工作;2017年从大连市公安消防局除役专门从事律师,率领消防法律团队专业专门从事消防法律、火灾侵权行为研究及实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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